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79号江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乡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江某一,男,47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木棉村委“凤铝”公司保安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邹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五被告人使用椅子、金属探测器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邹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3年11月28日,五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户成员信息,刑事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某、乡某某、江某一、陈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金属探测器一把,属于本案证据,由扣押单位作证据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 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