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春芬与庄丽珍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芬,庄丽玲,许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芬,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丽玲,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蓓蓓,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黄春芬因与被上诉人庄丽玲、许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4000元、71500元、75600元的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1.5%,同时被告还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6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2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追加许蓓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书面借款凭证三份,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71500元、7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对于利息1.5%未能具体约定为何种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月利息1.5%,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提交的记录单、申请证人郭树澜、王志鹏出庭作证及原告与证人郭树澜的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会头”、“会脚”关系,原告自认记录单据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均为本人所签,可以确认双方存在过“会头”、“会脚”关系,但与本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关联,且数额上与本案所诉的金额存在较大出入,同时双方之间的“会仔钱”还存在散会的情况,被告所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起诉的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同时录音光盘无原件核对,并无法体现具体录音的时间,录音光盘中的谈话未涉及具体金额及其他能够直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的谈话,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录音光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购货单据并无原告或第三人的签字确认,是否与本案借款存有关系,被告同样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购货单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并非其所书写,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购货单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春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庄丽玲借款本金3411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94000元、71500元、75600元的计息时间分别自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917元,由被告黄春芬负担。宣判后,被告黄春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春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不曾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入被上诉人庄丽玲组织的民间标会后所标的会仔钱,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1.上诉人提供的会仔款收取记录单证明上诉人有入被上诉人庄丽玲组织的标会。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许金盾、女儿许蓓蓓签字确认的收取上诉人所缴交的会仔款的记录单。这些单据明确记载上诉人在本案款项形成时间段前后先后入被上诉人组织的会仔至少有两个会,每会本金2万元。第一会上诉人入一名,每月缴交会仔2万元,第二会上诉人入了二名,每月缴交4万元。2.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女儿许蓓蓓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体现了上诉人标会后由于生意经营亏损、致无力按月交付会仔钱被迫按照被上诉人确定的高额利率计算的公式及上诉人应缴付的利息,同时体现了涉案三笔款项。根据该部分证据材料,由于上诉人无法按时交纳会仔,被强行要求高额利息,并被要求出具借条,故该部分借条体现的也是因为会仔产生的利息。3.利息结算清单中也有许蓓蓓亲笔出具的收条,证明由被上诉人女儿许蓓蓓经手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会仔7800元。该收条备注于这些利息结算单据的背面,是原件。一审无视该事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泉民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民间标会关系。5.郭澍澜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标会关系,涉案款项是会仔钱包括利息钱。6.被上诉人无法对其在2009年至2010��间收取上诉人会仔钱的事实及款项去向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诉人入被上诉人庄丽玲组织的民间标会后所标的会仔钱,只不过是按照民间习惯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庄丽玲答辩称:一、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借贷事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1.根据上诉人黄春芬在一审所辩解的本案借款全皆因民间标会所产生,并非实际借贷,涉案的三笔款项完全是因为“会仔款”及其利息产生,据此提供了“利息结算单”,但这些利息��算单第一非原件,第二是谁出具的也无法确认,这些单据的日期、对象完全不清不楚且无连续性,所体现的利息毫无章法可循,上诉人提供了一些无法与本案体现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单据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完全是对举证责任本末倒置;2.根据上诉人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前两个案件中,其中上诉人辩称(2014)泉民终第1156号审理的40万元借款是源自2009年7月20日的会仔款,(2014)泉民终字第264号100万元的借款其中60万元是源自2009年10月25日的会仔款、另40万元是源自2010年1月29日的会仔款,那本案涉案款项又是源自什么日期的起会的会仔款,上诉人辩称本案款项是会仔钱又包括利息,又是从何得出的数字,本案属合法民间借贷。3.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与民间标会存在任何关联,或许被上诉人庄丽玲及上诉人曾参与民间标会,但���否就意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不可能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录音中就确认了其与庄丽玲有存在其他欠款,本案即是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4.关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3)泉民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是鉴于新证据的出现,并非确认该案既是民间标会,且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且依法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许蓓蓓答辩称:被上诉人许蓓蓓系被上诉人庄丽玲的女儿,上诉人确实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庄丽玲借过款,具体几次不清楚,但是有几次借款时被上诉人许蓓蓓是有在场看到庄丽玲将现金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交由庄丽玲收执。庄丽玲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标会,被上诉人许蓓蓓并不清楚,但是上诉人诉称本案是“标会款”并不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清楚体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许蓓蓓并没有如上诉人所称的出具所谓的利息结算清单,这是上诉人因欠帐不还而故意混淆“会仔款”与借贷款项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许蓓蓓并无出具所谓的利息结算清单,而且按提供的所谓证据上确认的日期与借条上的日期及利息的计算方法都不一致。上诉人不知基于何种目的,来否认其所欠的债务,这完全是颠倒是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或是上诉人欠“会仔款”未还产生的利息。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上诉人黄春芬主张涉案款项实际上是上诉人黄春芬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9日三次入会并均收到被上诉人庄丽玲支付的“会仔款”后,因上诉人无法按时交纳双方之间所约定的高额利息所出具的三份借条,事实上本案双方之间属于标会关系,并非借款。虽然上诉人黄春芬在原审提供他案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决书及相应借条、利息结算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仅可以证明上诉人黄春芬与被上诉人庄丽玲之间存在“会头”、“会脚”关系,但尚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春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春芬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