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路玉臣与宋千涛、黄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臣,宋千涛,黄福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路玉臣,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千涛,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福礼,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路玉臣诉被告宋千涛、黄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千涛、黄福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臣诉称:2013年12月26日,宋千涛以周转经济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黄福礼为其担保,当时约定1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千涛、黄福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千涛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路玉臣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黄福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宋千涛及黄福礼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宋千涛和何燕平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声明、收到条、担保(保证)函、黄福礼身份证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千涛向原告路玉臣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千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五,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黄福礼自愿为宋千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福礼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千涛、黄福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千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玉臣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黄福礼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福礼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宋千涛追偿;四、驳回原告路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千涛、黄福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