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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童新春与魏仁香、童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新春,魏仁香,童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第243号原告童新春,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仁香,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童敬花,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童新春与被告魏仁香、童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魏仁香、童敬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新春及���委托代理人黄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香、童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新春诉称:被告魏仁香、童敬花系夫妻。2011年3月22日,被告魏仁香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仁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1年5月3日,被告魏仁香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仁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1年6月20日,被告魏仁香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仁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出借以上3笔借款后至今,被告魏仁香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魏仁香、童敬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魏仁香、童敬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魏仁香、童敬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魏仁香、童敬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2日被告魏仁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魏仁香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等事实;2、2011年3月22日被告魏仁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魏仁香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事实;3、2011年6月20日被告魏仁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魏仁香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等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魏仁香、童敬花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仁香、童敬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魏仁香、童敬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仁香、童敬花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1年3月22日,被告魏仁香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仁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3日,被告魏仁香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仁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未约��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1年6月20日,被告魏仁香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仁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借以上3笔借款后至今,被告魏仁香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六个月至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6%(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2011年5月3日、6月20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六个月至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31%(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魏仁香出具的借条、欠条,要求被告魏仁香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时间���段计息,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均未超过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此为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针对2011年3月22日、2011年6月20日借款要求分段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2011年5月3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魏仁香是在与被告童敬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童新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魏仁香、童敬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仁香、童敬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新春偿还2011年3月2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魏仁香、童敬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新春偿还2011年5月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率6.31%计算)。三、被告魏仁香、童敬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新春偿还2011年6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童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魏仁香、童敬花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仁香、童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健海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人民陪审员  余春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