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1969年8月21日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曹某某,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于2009年9月分居,双方感情确己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名女孩。证据三、地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女张某。被告自2009年9月离开双方居所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