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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素丽诉王忠伟 民间借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丽,王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黄素丽,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忠伟,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素丽与被告王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丽诉称���被告王忠伟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7000元,两次借款计22000元。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17000元。对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伟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忠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素丽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黄素丽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此据为证。”由被告王忠伟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3月7日,被告王忠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素丽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黄素丽借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元正)。此据”,由被告王忠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黄素丽在庭审中称,两笔借款后被告王忠伟有陆续偿还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素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有偿还借款5000元,是对自身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其可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忠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素丽借款本金1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由被告王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