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秣陵路XXX号友谊商厦门口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载有快递物品的黑色小灵童电动自行车。吴将车上快递物品及车筐丢弃在曲阜西路XXX弄XXX号附近的拆迁废墟处后将该车带回暂住地藏匿,孙及其同事通过GPS定位在吴的住处发现被窃车辆后将吴扭获,并在吴的带领下找回部分快递以及车筐后报警,民警在接警后至吴暂住处将其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23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调取的《非机动车基本信息》,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