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三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永纯与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纯,邵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三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张永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其凡(特别授权),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国华,男,汉族。原告张永纯与被告邵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纯诉称,2012年3月10日,借款人陈良友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息25‰,如逾期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被告邵国华对陈良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良友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国华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付自2012年6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国华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借款人陈良友经被告邵国华担保,向原告张永纯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永纯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时间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签字):陈良友,联系电话:139××××6650,立据时间2012年3月10日。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和意外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后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邵国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38××××9990,签约时间:2012年3月10”。借款约定期满后,借款人陈良友及被告邵国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要无果,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原告张永纯为本次诉讼向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原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良友建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固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邵国华在陈良友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华偿还原告张永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代理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邵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审判员 朱 建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