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励某。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起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卢某乙,现年5周岁,就读杜桥中心幼儿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卢某丙,现年1周岁,目前二个女儿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从不做家务。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当天下午被告抛弃7个月大的女儿离家出走,后原告与亲戚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古历)回家。2014年4月22日上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当天中午被告又抛弃二个女儿离家出走,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一忍再忍,原告又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女卢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三、共同债权:以励敬凤会头轻会3600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励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卢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