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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永飞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丽磊石材厂、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飞,辽宁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丽磊石材厂,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飞,男,住浙江省云州市。委托代理人: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茹萍,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赖文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积才,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丽磊石材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金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永飞,厂长。原审被告: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淀山湖镇民营开发区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永飞,董事长。上诉人徐永飞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代理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丽磊石材厂(以下简称瓯海石材厂)、昆山五洲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石业公司)因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善超、张岩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永飞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张如萍,被上诉人金通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志,委托代理人张积才、刘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瓯海石材厂、五洲石业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徐永飞作为甲方、金通代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办理进口石材的提货、报关及陆路运输,乙方按每箱3300元收取代理费,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乙方配合处理损箱事宜,如海运公司由乙方指定不存在损箱费。”合同签订后,金通代理公司按约定办理了货物进口的相关事宜。其中,金通代理公司为提取货物,在提领集装箱的集装箱管理人处质押空白支票,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拆空返还后,集装箱管理人对集装箱损坏情况进行检验评估,并将集装箱修理费明细发给原告,待金通代理公司对集装箱修理费确认后,集装箱管理人使用已质押的空白支票结算相应的集装箱修理费。共有40票石材发生集装箱损坏事件,金通代理公司共支付了403137.76元修箱费。上述修箱费发票均载明涉案货物的提单号,相应的提单上均载明瓯海石材厂或五洲石业公司为收货人,瓯海石材厂或五洲石业公司亦均在相应的提单上盖章。2013年1月4日,金通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文志给徐永飞打电话并录音,赖文志说:“我到昆山去了两次,前年到天津去了一次,在天津时你说付五百,一共四十多万,你付这些我要承担十六七万。”徐永飞说:“当时我也说了我不是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通代理公司与徐永飞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金通代理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石材货物的进口报关、提货及陆上运输事宜中,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了修箱费。合同仅约定原告金通代理公司配合第一被告处理修箱费事宜,并未约定金通代理公司不能垫付修箱费,金通代理公司为尽快提取并运输货物而垫付修箱费是为保护徐永飞的利益采取的行动,为徐永飞避免了延期提货可能导致的损失,故修箱费是金通代理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徐永飞应向金通代理公司偿还修箱费403137.7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63631.49元(从发票出具即费用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瓯海石材厂、五洲石业公司与金通代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金通代理公司要求瓯海石材厂、五洲石业公司连带赔偿上述修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金通代理公司提出的徐永飞、瓯海石材厂应向金通代理公司支付COSU4500064380提单下集装箱修箱费28107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金通代理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费用,也未证明原告必将支付该笔费用,故对金通代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永飞提出的修箱费非必要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通代理公司为提取货物在集装箱管理人处抵押空白支票,修箱费是集装箱管理人用空白支票主动收取的费用,金通代理公司无能力不予支付,若徐永飞认为数额不合理或者没有合法的收取依据,徐永飞应向修箱费收取主体提出主张,金通代理公司不应代修箱费收取主体或者徐永飞承担后果,故对徐永飞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通代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志于2013年1月4日给徐永飞打电话时所录,通话内容证明金通代理公司于2011年曾就本案纠纷向徐永飞提出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金通代理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金通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故对徐永飞提出的金通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永飞向辽宁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修箱费403137.76元及利息63631.49元;二、驳回辽宁金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元(金通代理公司已预交),由金通代理公司负担5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8220元,由徐永飞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金通代理公司。宣判后,徐永飞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参加庭审仅一名法官;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时间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修箱发生107000元费用,但其发票注明为检验费而不是修箱费,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389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金通代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金通代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通代理公司与徐永飞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金通代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委托人徐永飞办理了委托事宜,并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了集装箱修箱费用,是为徐永飞避免了延期提货可能导致的损失,保护徐永飞的利益的行为,不违背协议约定本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永飞应当偿还金通代理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及利息。徐永飞以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而开庭只有一名法官审理为由,主张本案原审存在审理程序错误。根据本案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庭审时审判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提出异议,亦不申请回避。且该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故本案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关于原审判决对金通代理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金通代理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据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对于出现损箱该如何处理进行了特别约定,金通代理公司配合处理损箱事宜,海运公司由金通代理公司指定,不存在损箱。因涉案海运公司是由徐永飞指定,对于损箱费的产生、数额,损箱费收取,及集装箱管理人开具的发票是定性为检验费还是损箱费等,金通代理公司均无法控制。又因金通代理公司为提取货物在集装箱管理人处抵押了空白支票,涉案发生的修箱费是集装箱管理人用空白支票主动收取的费用,故金通代理公司对此无力不予支付。徐永飞确认,运输涉案货物发生损箱费,确应由徐永飞支付。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出现损箱由金通代理公司配合徐永飞处理,但是,并没有禁止金通代理公司垫付损箱费。徐永飞虽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金通代理公司原审提供的5份证据存在错误,但其对5份证据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依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垫付损箱费的事实并无不当。徐永飞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金通代理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金通代理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志于2013年1月4日给徐永飞打电话时所录,徐永飞对双方通话时间、通话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通话内容证明金通代理公司于2011年曾就本案纠纷向徐永飞提出过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录音能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金通代理公司原审起诉时未超过两年,金通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金通代理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徐永飞办理委托事务,并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审判决适用该项法律规定,判决徐永飞承担涉案偿还垫付损箱费,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徐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