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龚青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龚青风,男,生于1936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孝溪乡赶子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昌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敞口河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敞口河锰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对上诉人上诉人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贤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敞口河锰业公司在修建炸药仓库时,需要占用原告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经协商,原告将位于秀山县孝溪乡赶子塘村打葛湾的承包田(四至界限:东至荒山,西至荒山,南至河,北至荒山)有偿全部流转给敞口河锰业公司修建炸药仓库,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额补偿费,并于当年在该地块修建了炸药仓库,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2008年,根据环保和安全需要,被告又对炸药库进行了扩建,并用围墙将其炸药仓库全部围住。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审诉称:1999年敞口河锰业公司在秀山县孝溪乡赶子塘村修建炸药库,被告将原告位于赶子塘村打葛湾的承包田占用,占用了原告承包田约20平方米。2008年被告又对炸药库进行了扩建,被告将原告的承包田全部占用,用围墙将其全部围住。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告的0.2亩承包田全部侵占。原告的承包田被侵占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承包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原告的承包田恢复到适耕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敞口河锰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田用于修建炸药仓库,是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且也补偿了1500元。当时的承包地是两丘田,田的上面向右算一丈五,下面到河边。现在被告用围墙将其围好,其用地范围均在协议约定之内。也就是说,对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现在原告起诉我们侵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田是否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给予了补偿。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田是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给予补偿了的。其理由评析如下: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田这一事实成立的时间从1999年第一次修建到2008年的扩建直至本案起诉时间持续了多年,而被告修建的炸药库离原告家的距离也非常近,若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无法修建。另从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也能够反应双方达成协议并给予了补偿,且原告并未有任何阻碍行为。因此原、被告均应当诚信履行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青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上诉人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1999年修建炸药库只有二十几平方米,2008年扩建占用了全部0.2亩承包田没有给予补偿。上诉人没有采取暴力方式来阻止被上诉人扩建炸药库,并不等认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敞口河锰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当庭陈述“1999年达成口头协议,龚青凤将地拿给对方使用,对方不使用了再返还给我们,没有明确说将全部土地拿给对方使用,仅仅拿给对方一部分”。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位于赶子塘村打葛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针对该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上诉人对1999年曾经有过口头协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没有将2008年扩建部分土地纳入协议范围。而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年协议的是占用上诉人位于赶子塘村打葛湾全部两丘土地,证人杨某某系当年的村干部,其证言证明力比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其上诉称1999年协议时没有将全部土地拿给被上诉人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因此,被上诉人系依据双方的协议占用土地,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龚青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