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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龚金、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李俊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1月至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位于竹溪县新洲乡新发茶场7组小地名扇子排自留扒内林木(花栎树)4125件,折活立木蓄积53.7338立方米,任意采伐位于新发茶场7组原小沟村学校后谢某某自留扒内林木(花栎树)1122件,折活立木蓄积9.5548立方米,共计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3.288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因家庭条件差为了发展木耳增加收入而砍树,我不懂法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1月至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发展木耳需砍伐花栎树,被告人向村干部说明砍伐意图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位于竹溪县新洲乡新发茶场7组小地名扇子排自留扒内林木(花栎树),裁为1.3米长后共4125件;被告人征得谢某某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任意采伐位于新发茶场7组原小沟村学校后谢某某自留扒内林木(花栎树),裁为1.3米长后共1122件,用于发展木耳作菌棒使用。2013年4月2日,经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所采伐的林木共折活立木蓄积63.2886立方米。另经本院委托,竹溪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走访调查,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反映被告人李某某捕前表现很好,团结邻里,遵纪守法,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错误,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桂某、胡某、柯某、谢某、席某的证言;3、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尺码单》;5、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李某某在新洲乡新发村采伐林木鉴定书》;6、林权证及竹溪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7、竹溪县新洲乡党委副书记万某出具的《关于新发村请求对李某某发展木耳产业予以支持的情况说明》;8、竹溪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报告》;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捕前社会表现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龚 金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