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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周春阳、陈鸽平与周春麟、周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阳,陈鸽平,周春麟,周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87号原告周春阳。原告陈鸽平。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新裕,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家琛,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麟。被告周斌。原告周春阳、陈鸽平与被告周春麟、周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新裕、季家琛,被告周春麟、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阳、陈鸽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周春麟系原告周春阳之弟,被告周斌系被告周春麟之子。两原告自2008年7月合法转让获得系争房屋后,因工作原因全家长期居住在外地,系争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2012年底,原告周春阳回到上海,希望一家住回系争房屋内,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拒绝搬离,也拒不让两原告进入,致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虽经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皆未果。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有自己的房屋却无故霸占属于两原告的产权房,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出系争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春麟、周斌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周春麟的母亲也居住于系争房屋,两被告居住在内是因为母亲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且母亲也同意两被告居住。以前父母就决定系争房屋四兄弟各一份,当时出于兄弟情义,考虑到原告周春阳在外地,儿子没有结婚,系争房屋就给原告周春阳,但钱原告周春阳是要出的,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但财产不全是两原告的,两原告应给付被告周春麟应得份额。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某某(于2004年5月去世)与徐娟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周春华、周春平、原告周春阳及被告周春麟四子。原告周春阳、陈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斌系被告周春麟之子。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2003年,因周春平急需用钱,经与周某某、徐娟影商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周春麟名下,从银行取得贷款人民币18万元。后因周春平无法归还贷款,2007年11月11日,经徐娟影、周春华、周春平、原告周春阳、被告周春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从石皮弄拆迁时,长孙周彧也有一定面积,搬迁到浦东房子时其中要购买一部分面积所要付的钱,是周春阳给付的,再后购买产权房的一切费用也是周春阳全额给付的。对此,母徐娟影及周春华、周春麟、周春平一致同意此房给周春阳、周彧。徐娟影及周春华、周春麟、周春平保证不再对该房提出任何要求。二、对于该房目前光大银行的房贷计壹拾伍万柒仟捌佰零陆元肆角叁分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经协商由周春阳全部归还,周春平不再归还。三、周春阳全部还清房贷后,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从目前的周春麟过户到周春阳名下,产权归周春阳、陈鸽平、周彧所有。周春麟应无条件并及时配合做好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周春阳全额承担。对此,母徐娟影及周春华、周春麟、周春平均一致同意。四、周春阳、陈鸽平、周彧保证母徐娟影一直有权居住在朝南一间。五、……。”徐娟影、周春华、周春平、原告周春阳、被告周春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21日,系争房屋登记于两原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8)第0573**号。现系争房屋由徐娟影、原告周春阳及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近来,因两被告拒不迁出系争房屋,双方发生争执,故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两原告取得了房屋,其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在两原告明确要求其迁出后,其仍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显然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麟、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春麟、周斌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