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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见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见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再终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林发,该公司项目经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见明,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与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蕾公司)、赵见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润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润源公司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美、胡林发、被申请人雷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晓峰、被申请人赵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蕾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3月10日,其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源公司承建雷蕾公司开发的“书苑雅居”项目工程。2008年4月7日和2008年7月16日,润源公司先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对赵见明进行授权。工程施工中,赵见明在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分12次从雷蕾公司借款1637284元,用于支付“书苑雅居”工程工人工资、抵扣工程款、材料款等。2012年雷蕾公司与润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润源公司对赵见明上述借款却不予认可。润源公司在承包工程中授权混乱、权限不明,致使雷蕾公司同意向其授权项目经理借款,由此给雷蕾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赵见明已将借款投入润源公司所承包工程中,该公司已成为涉讼借款的实际受益人。综上,润源公司对赵见明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赵见明归还借款163728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见明原审辩称:其从雷蕾公司支取1637284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是领取工程款。其本人与润源公司的帐还没有算,算账后如多领,愿意退还。润源公司原审辩称:欠条上没有润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雷蕾公司要求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润源公司与雷蕾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0日,雷蕾公司(甲方)与润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定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润源公司承包雷蕾公司开发的“书苑雅居”小区,合计7幢房屋。同年3月19日,以雷蕾公司和肥西县官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官亭房产公司)为发包人,以润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再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定向协议书》约定内容加以补充、细化。双方约定:徐文豹为工程项目经理,在付款方式中,双方仅就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但对具体付款方式、方法等均未能作出明确约定。润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行将所承包全部工程先后分包给解正稳(1号楼、6号楼)、赵见明(3号楼、商业楼)、葛明道(2号楼、5号楼)、徐文豹(4号楼)、胡林发(7号楼)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润源公司分别数次向雷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书苑雅居”项目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代理权限等加以确定和变更。主要有:2008年4月7日,润源公司向雷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授权委托赵见明为润源公司合法代理人,就肥西县官亭镇‘书苑雅居’工程项目,以润源公司名义负责办理该工程的现场业务事宜。”;2008年7月16日,润源公司又向雷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三份,该三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授权解正稳、赵见明、葛明道分别为“书苑雅居”1号楼、6号楼,3号楼、商业楼,2号楼、5号楼工程现场负责人,以润源公司的名义负责上述相应楼号进度、质量、安全、签证等工作。2010年3月29日,润源公司再行向雷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关于肥西‘书苑雅居’项目,为完善后期现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量决算等的协调,经合肥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由项目负责人解正稳全权负责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公司孙大顺主任、项目经理徐文豹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润源公司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公司代理人)请求,雷蕾公司以借款、认可收取代售房款等形式向徐文豹、解正稳、赵见明、葛明道、胡林发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月17日,雷蕾公司、润源公司以及各单体(楼号)项目经理进行了阶段对账核算,在对上述各项目经理从雷蕾公司所借支或领取工程款经过核实后,润源公司均予以了认可。后雷蕾公司与润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润源公司对雷蕾公司向各项目经理所支付款中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中涉及赵见明为12笔,总额1637281元。分别为:(1)借雷蕾公司工程款141220元(购房款抵红砖款);(2)借雷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购房款抵付水电工程款);(3)借雷蕾公司工程款138465元(购房款抵付瓦工工资)。以上三笔均是2009年10月16日借款,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安及公司财务人员在相应单据上均有签名认可表示;(4)2009年6月16日收条,收王安仓购房预付款65000元;(5)2009年10月22日收条,收王安仓代购房款25000元;(6)2009年6月5日收条,收3号楼202室住宅购房款122846元(书苑雅居雷蕾公司付工程款);(7)2010年2月10日,借雷蕾公司工程款295000元,(购房款抵付沙、石材料款);(8)2010年3月5日,借雷蕾公司工程款226750元(春节后雷蕾公司代付土方工程款、水电材料款及门窗、栏杆扶手款);(9)2010年6月25日,借雷蕾公司工程款323000元(雷蕾公司代垫税费及油漆、外贴瓷砖等费用);(10)2010年7月31日,雷蕾公司代付赵见明向周先福借款70000元(用于书苑雅居商业楼及3号楼工程);(11)2011年4月26日,借到雷蕾公司人民币15000元;(12)借到雷蕾公司工程款15000元。上述12笔款项中,(7)、(8)、(9)、(11)四笔,计859750元,在2011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润源公司诉雷蕾公司、官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雷蕾公司提出应属于该公司向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润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润源公司各项目经理领取款项时未得到润源公司的授权和指令,事后润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各项目经理从雷蕾公司的借款只能作为其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雷蕾公司对润源公司的付款。以上2010年1月17日以前所发生的款项,均系由赵见明直接出售其所建成房屋,经润源公司许可,对售房得款予以留存,且在2010年1月17日几方对账时,未及时提交相应条据,阶段结算后才向雷蕾公司提交所致。鉴于润源公司对赵见明上述借支款项不予认可,雷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见明及润源公司连带清偿借支款。官亭房产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4日,将其在“书苑雅居”项目中的相应权利转由雷蕾公司享有。润源公司初始登记名称为合肥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变更为安徽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再行变更为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润源公司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从雷蕾公司所借支款性质应属支取工程款还是借款。本案赵见明是涉案的“书苑雅居”工程项目3号楼和商业楼的实际分包施工人。2008年4月7日,润源公司曾向雷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赵见明为润源公司合法代理人。2008年7月16日,润源公司又再次向雷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见明负责“书苑雅居”3号楼和商业楼进度、质量、安全、签证等工作。在施工期间,润源公司各项目经理以向雷蕾公司借支款或扣留所承建房屋售房款等方式以获得所施工工程款。润源公司对此也未有提出异议,并在2010年1月17日的阶段结算中,对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公司代理人)从雷蕾公司的领款也予以认可。在结算过程中或其后,润源公司也没有特别提出或明确要求雷蕾公司不得再行向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公司代理人)付款。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具体付款方式、方法等作出明确约定。鉴于此,雷蕾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各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润源公司诉雷蕾公司、官亭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为实际借支款的各项目经理,即工程实际分包施工人并未有参加诉讼。如将各项目经理从雷蕾公司借支款视为个人借款,该结果可能与既为润源公司项目经理,同时又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各项目经理存有一定利害关系。再有,涉案的借款条据内容,大都载明有:“今借到某某工程款多少元…”或“借到某某楼工程款…”等字样,且没有约定利息。赵见明借支款中较大部分是由其通过收取出售所建成房屋款形成。在庭审中,赵见明对借款性质也不予认可,并主张是领取其本人施工工程款,同时提出,各项目经理与润源公司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通过第(1)、(2)、(3)三笔借款单据中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人员签名,也足以证明,润源公司对各项目经理从雷蕾公司借款、收款已明确知晓,但并未作出否认。综上,润源公司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从雷蕾公司所借款、收款行为,实质应属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二)润源公司应否对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从雷蕾公司所借支款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方式。赵见明采用借款或收取售房款方式从雷蕾公司得款12笔,总额1637281元,用于“书苑雅居”项目工程人工及材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雷蕾公司向赵见明支付借款,或认可其留存售房所得款,是基于赵见明为润源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另雷蕾公司也确实负有支付“书苑雅居”项目工程款义务,且双方也没有就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方法等作出明确约定。润源公司又多次委派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或工程代理人或工程负责人,且对所委托人授权笼统不明。其委托内容或为“现场业务事宜”;或为“全权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或为“以润源公司的名义负责上述相应楼号进度、质量、安全、签证等工作”;或是仅作出“项目经理”任命,对其相应权限未作任何规定、限制。结合赵见明又是“书苑雅居”3#楼和商业楼的实际施工人,且润源公司对雷蕾公司前期向各项目经理的付款也予以认可,雷蕾公司有理由相信润源公司各项目经理具有收款权利。故雷蕾公司向赵见明支付借款,其实质应是向润源公司支付借款。同时,赵见明所收款、借款也是为涉案的“书苑雅居”工程项目材料、人工等投入,雷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支付该项借款并无不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润源公司应对赵见明1637281元借支款承担偿还责任,赵见明对此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款本金16372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2年10月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赵见明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6元,减半收取9768元,由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润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既然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润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无清偿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润源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却判决赵见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借款为赵见明个人借款,与润源公司无关。该事实已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该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为859750元。原审判决不仅认定借款数额为1637281元,还判决由润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上述判决的内容相悖。三、原审判决润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是润源公司授权赵见明借款,且授权不明。事实上,润源公司没有授权赵见明向雷蕾公司借款,也没有向雷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见明向雷蕾公司借款。润源公司向项目经理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明确具体,只是授权项目经理对各个楼栋的具体施工过程负责,没有任何关于授权项目经理向雷蕾公司收取工程款或借款的内容。赵见明原审庭审时陈述,润源公司没有授权其向雷蕾公司收取工程款或借款,并认可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润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判决润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有违公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蕾公司和赵见明负担。雷蕾公司二审辩称:一、润源公司将工程肢解发包给五个实际承包人后,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在此情形下,雷蕾公司作为开发商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实际承包人,以保证工程的进度。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书为证。二、借款的真实性已经实际承包人认可,借款人均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商,且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或人工工资,真正的受益人是润源公司,润源公司应该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三、润源公司向各实际承包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不明,给雷蕾公司造成损失,润源公司应向雷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案件时,对赵见明借款的数额认定不规范,不可避免产生疏漏,本案润源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数额是在对赵见明出具的所有借条进行梳理的情况下形成,赵见明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无误。润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见明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赵见明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润源公司无关。证据二、赵见明于2013年1月22日向润源公司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润源公司在收到雷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各项目经理,润源公司没有拖延向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雷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润源公司向谢正稳和赵见明支付工程款。证据三、谢正稳于2013年1月21日向润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润源公司在收到雷蕾公司支付的800余万元工程款后及时支付了各项目经理;雷蕾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润源公司没有克扣工程款,反而垫付一百余万元的工程款。雷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内容不属实,赵见明在原审庭审时对雷蕾公司主张的本案借款的性质、用途及润源公司的责任均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据三均是在原审判决后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是润源公司单方整理的表格,不符合证据的特性,对表格上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款项的性质;二是雷蕾公司主张赵见明、润源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的理由能否成立;三是返还款项的数额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焦点一,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的民间借贷是指借贷双方之间就款项存在有借有还的意思表示。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雷蕾公司与赵见明或润源公司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赵见明以“借支”形式从雷蕾公司领取的款项的性质实为工程款。理由如下:1、从赵见明向雷蕾公司出具的条据的形式及内容看,并不符合借条的特征。有些条据形式上表现为借条,有些表现为收条。即便是借条,条据上也无“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类似于借贷的约定。条据载明的有些款项是赵见明从雷蕾公司直接支取用于支付工程款,有些款项为雷蕾公司认可赵见明收取买房人购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有些款项是雷蕾公司直接支付土方工程款、水电材料款等。2、从雷蕾公司向赵见明付款的原因看,并非基于借贷。雷蕾公司向赵见明付款是基于雷蕾公司与润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见明与润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赵见明是实际施工人。3、虽然本院作出的(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各项目经理从雷蕾公司的借款只能作为其个人借款”,但包括本案赵见明在内的各项目经理并未参加该案诉讼,该判决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在本案中赵见明认可领取的款项为工程款。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赵见明领取款项是基于实际承包人的身份,领取款项也用于“书苑雅居”3号楼和商业楼工程。如果赵见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雷蕾公司进行结算,本不应产生本案争议。但正是基于赵见明与润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这一特殊的关系,润源公司是形式上及法律意义上的施工方,在主张工程款时是以润源公司的名义,且润源公司对雷蕾公司的付款行为不予认可,造成(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在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款项认定为雷蕾公司向润源公司付款的情形下判令雷蕾公司支付润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的既定事实。此种情形下,赵见明占有雷蕾公司的款项已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否则会造成雷蕾公司就涉案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导致雷蕾公司与赵见明及润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雷蕾公司主张赵见明返还款项的理由成立。润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以施工人的身份向雷蕾公司主张了包括赵见明实际施工工程在内的“书苑雅居”建设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润源公司在就涉案工程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就涉案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应与赵见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三,2010年1月17日,雷蕾公司与润源公司就此前的已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形成“阶段结算依据”,双方一致认可2010年1月17日以前各项目经理所支取的工程款已转为雷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赵见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阶段结算依据”对包括赵见明在内的项目经理在2010年1月17日之前的领款情况进行了结算。雷蕾公司主张双方2010年1月17日结算时并没有将赵见明2010年1月17日前支取的款项纳入结算范围,并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雷蕾公司主张赵见明领取的款项中有707531元发生在2010年1月17日之前,该707531元已经纳入雷蕾公司已付润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并经已经生效的(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和处理,雷蕾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主张返还权利,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雷蕾公司主张赵见明、润源公司返还其余9297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借贷,实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有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阶段结算依据”不包括赵见明2010年1月17日之前领取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润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二)赵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29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赵见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6元,减半收取为9768元,由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3元,由赵见明、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4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合肥雷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3元,由赵见明、安徽润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13元。润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赵见明并未认可其与润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雷蕾公司也没有认可润源公司与赵见明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判认定润源公司与赵见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润源公司与雷蕾公司关于“书苑雅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结,均未判决润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或者赵见明与润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判认定润源公司与赵见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同一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的认定结果不同。(二)原判认定润源公司与赵见明共同对雷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人应该是赵见明。润源公司向雷蕾公司主张工程款有合法依据,且雷蕾公司通过与润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方式认可其有向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各项目负责人借款事宜雷蕾公司另行主张。原判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判决润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不公。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雷蕾公司对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雷蕾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润源公司与赵见明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清楚。润源公司将项目肢解发包给5个承包人,赵见明承包两栋楼,各承包人与润源公司是肢解承包关系,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雷蕾公司向赵见明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工程施工,润源公司对该款项拒不承认,导致诉讼。(二)润源公司对赵见明授权混乱,权限不明,由此给雷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授权人润源公司与被授权人赵见明应当就授权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润源公司作为赵见明借款行为的受益人、不当得利人,应当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赵见明借款的用途均为工程材料、人员工资等用途。赵见明之所以向雷蕾公司借款而没有向润源公司要求拨付工程款,是因为润源公司没有将雷蕾公司足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赵见明,导致赵见明工程进度跟不上既定日程。为保证工程按期完工,赵见明不得不向雷蕾公司借款。雷蕾公司基于保证工程进度的考虑,将款项借给赵见明。可见,导致赵见明借款的根本原因在润源公司,同时润源公司也是借款使用的最终受益人。因此,润源公司与赵见明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雷蕾公司应当向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496837.78元。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雷蕾公司还应向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1837.78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由于上述执行中的工程款并未包含本案赵见明向雷蕾公司的借款,如果本案中润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润源公司将构成不当得利,而雷蕾公司将付出双倍工程款,这一结果对雷蕾公司明显不公平。润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赵见明当庭答辩称:(一)其承包了两栋楼是事实,从雷蕾公司支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工程施工。(二)如果是工程款支付过程出现异议,其与润园公司的帐没有结算,结算后能够解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再审另查明:润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几个被告系挂靠润源公司的,他们还有其他工程,借款是不能作为工程款来结算…”;赵见明陈述称:“我有书面协议,项目经理和挂靠都一样,钱都用在工程上,与润源公司有些帐还没有结算”。2008年3月5日,赵见明(乙方)与润园公司(甲方)签订了“书苑雅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相关职能部门全面管理及指导;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上交甲方承包方(含税金);本工程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转入甲方财务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如乙方未经甲方后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一经发现,甲方按建设单位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工程资金专款专用,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垫付资金,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08年4月7日,润源公司出具给雷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为“委托赵见明同志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肥西县官亭镇书苑雅居工程项目,以我公司的名义负责办理该工程的现场业务事宜”。2008年7月16日,润源公司出具给雷蕾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是“任命赵见明为‘书苑雅居’3#楼、商业楼工程现场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3#楼、商业楼进度、质量、安全、签证等工作。”本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7月16日,润源公司向雷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授权解正稳、赵见明、葛道明分别为‘书苑雅居’1#楼、6#楼,3#楼、商业楼,2#楼、5#楼工程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负责上述楼号的进度、质量、安全、签证工作,并未授权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上述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时未得到润源公司的授权和指令,事后润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各项目经理从雷蕾公司的借款只能作为其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雷蕾公司对润源公司的付款。”雷蕾公司、肥西县官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3日,润源公司与雷蕾公司、肥西县官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期间外,还约定“本协议签署不影响雷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书苑雅居小区各项目负责人借款事宜另行主张权利”,“如雷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西县官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润源公司有权按照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雷蕾公司、肥西县官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润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赵见明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润源公司是否应对赵见明从雷蕾公司支取的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是本案再审争议的议焦点。赵见明称其从雷蕾公司支取的款项为工程款,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赵见明支取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本院再审予以确认。赵见明与润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是“挂靠”关系,故原判确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虽然润源公司与赵见明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转入甲方财务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但润源公司出具给雷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予赵见明的权限范围是“赵见明同志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任命赵见明为‘书苑雅居’3#楼、商业楼工程现场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3#楼、商业楼进度、质量、安全、签证等工作”,且润源公司与雷蕾公司2010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时,对包括赵见明在内的各项目经理所支取的工程款均予以认可,故雷蕾公司有理由相信赵见明有权代理润源公司支取工程款。润源公司主张了包括赵见明实际施工工程在内的“书苑雅居”建设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但对赵见明从雷蕾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造成(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在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款项认定为雷蕾公司向润源公司付款的情形下判令雷蕾公司支付润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的既定事实。原判为平衡雷蕾公司与赵见明及润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润源公司与赵见明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润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的分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轩银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件: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