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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郑长河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长河,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河,住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长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3日、10月3日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则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长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予崴审  判  员  薛占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