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仙与徐素美、周佳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年,唐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913号原告朱石年。委托代理人李衍福,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朱石年与被告唐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石年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福、被告唐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年诉称:2012年8月19日20时25分许,唐建平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新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在遇情况向右侧避让时车辆前部分别与站在新杨西路北侧路边的行人朱石年、李春花身体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唐建平、朱石年、李春花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石年、李春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三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由唐建平赔偿朱石年450000元,赔偿李春花50000元。后唐建平支付朱石年150000元,支付李春花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朱石年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3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认可之前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我的履行能力有限,已经支付李春花50000元、朱石年1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给朱石年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建平系醉酒驾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朱石年已经得到部分赔偿,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垫付的范畴,我公司已经垫付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我方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0时25分许,唐建平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新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在遇情况向右侧避让时车辆前部分别与站在新杨西路北侧路边的行人朱石年、李春花身体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唐建平、朱石年、李春花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石年、李春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朱石年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5104.96元。2013年5月28日,朱石年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6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石年因车祸构成二级、六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需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唐建平、朱石年、李春花三人达成调解协议:1、唐建平赔偿朱石年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2、唐建平赔偿李春花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后唐建平按照上述协议赔偿朱石年损失150000元,赔偿李春花损失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唐建平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唐建平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朱石年出生于1990年9月16日,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南园村朱园三组125号。朱石年于事发前在昆山市玉山镇齐煌模具加工厂担任技术员。朱石年自2008年6月起至2012年4月5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均登记了暂住信息,并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居住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刑事判决书、居住证、公安局暂住信息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朱石年因与唐建平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故应当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唐建平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朱石年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唐建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石年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唐建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因唐建平与朱石年达成调解协议而免除其垫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并未涉及保险公司的垫付事宜,也未排除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同时仅核定朱石年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9798.40元(29677元/年×20年×9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两项合计617798.40元。上述两项实际损失已经远超协议金额,故在朱石年未能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石年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建平赔偿原告朱石年损失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朱石年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帐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被告唐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