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守彬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彬,李学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彬,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995年7月19日刑满被释放;2002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2月2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学纪,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同年8月,为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李守彬纠集被告人李学纪等人私自在梁山县韩岗镇某面粉厂和梁山县韩岗镇李坊村李守彬家中非法制造火雷管。2013年8月14日,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火雷管共计101300枚。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伙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守彬系主犯,被告人李学纪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守彬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守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在公安机关查获前,我就不生产了,属自动中止犯罪,带领公安干警抓获了同案犯李学纪,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学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是受李守彬雇佣才参加到犯罪中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学纪系受被告人李守彬雇佣参与实施制造部分爆炸物。2013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守彬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案犯李学纪的情况,并表示愿协助公安民警抓捕李学纪。当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李守彬带路指认被告人李学纪住所,公安民警遂即在被告人李学纪住所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梁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梁公(刑)勘(2013)K370832000000201308009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3)153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梁山县公安局的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2)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监狱(2009)刑释字第2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彬、李学纪伙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守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守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守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守彬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守彬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纪系受被告人李守彬雇佣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守彬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被告人李守彬关于其属犯罪中止的辩解与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学纪关于系受李守彬雇佣参与犯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守彬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李学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