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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何乃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何乃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被上诉人(��审原告)何乃苏,男,193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卫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乃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乃苏支付保险赔偿金6642元及鉴定费用4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车辆养护、维修的时间作错误界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根据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条(三)项之约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保险条款第四部分中对修理、养护期间作出明确释义,为“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检测、修理、维护期间”,应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转移来界定,此期间自车辆所有人将车交至修理厂,前者丧失对该车的有效控制开始,至修理厂将车交还车辆所有人,后者恢复对该车的有效控制时止。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由修理厂的员工李��伟驾驶,准备归还给何乃苏,该车的支配权尚处于修理厂一方,何乃苏未恢复对车辆的有效控制,此时仍属于“检测、修理、维护期间”,原审仅以洗车动作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段的属性不当。二、何乃苏与案外人民盛汽车服务中心之间的车辆清理养护行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审判定结果,实质确认了民盛汽车服务中心清洗完车辆而未进行交付的情况下,即完成了承揽人的所有合同义务,此明显于法相悖。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关于修理、养护期间的合同释义,并无加重合同相对人的���务,亦与法律规定及一般生活常理认知相符。据此请求:1、改判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何乃苏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乃苏辩称:保险车辆系于洗车完毕送回予当事人期间,已驶出维修厂门口后因路滑发生碰撞事故的,而非尚在维修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另保险查勘人员到场定损时表示赔偿,后又告知不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该司是否得以免赔案涉车辆损失问题。本案保险车辆系于清洗完毕,并驶出洗车场所准备交还车主时因碰撞而造成车损的,驾驶人虽系洗车场所的员工,但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从保险车辆交接的程序看,其亦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列,故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项下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援引前章保险项下第四条第(三)项关于“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约定,作为其抗辩理据。对此,本院认为,从字面上理解保险车辆因修理、养护所产生的责任免除,应由修理、养护场所和修理、养护期间两部分构成,两者缺��不可,不能分割而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为车辆清洗完毕,并驶出洗车场所之时,此时保险车辆处于运行状态,非处于停止或静止状态,而养护车辆的前提是车辆处于停止运行状态。车辆养护合同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养护期间,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养护合同成立、终止时间,并不等同于保险车辆的养护期间。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对本案车辆养护期间的解释,混淆了车辆养护合同与免责条款关于养护期间的概念,扩大了养护期间的通常理解范围。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由保险人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提供。当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的解释。故原审未予采纳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