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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辖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建江、鲍含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商辖初字第00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江。被告鲍含娣。被告陈华。被告陈惠娟。被告朱许洪。被告陈静。被告江阴市创杰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57号7幢23-24。法定代表人陈建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与被告陈建江、鲍含娣、陈华、陈惠娟、朱许洪、陈静、江阴市创杰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朱许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而且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地等均在江阴,故本案应当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招行)与陈建江签订,江阴招行与陈建江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锡招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阴招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或者其他可以由其就江阴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直接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无锡招行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作为原告主体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