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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陈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管海萍,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乙。被告陈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海萍、贺艳玲、被告吴某及被告吴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1976年,原、被告4人申请建房,后由被告吴乙、陈某某出资建造了上海市嘉定区��桥镇先农村XXX号二上二下楼房1幢、平房1间和62平方米灶间1间。被告吴某离婚时,被告吴乙、陈某某将其中62平方米灶间赠与给被告吴某的前妻,现原告吴甲要求上述房屋中的22.22%归原告所有。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建房过程属实,但是按照农村的习惯,原告系出嫁女儿,不能回娘家来要房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吴甲和被告吴某2名子女。1976年8月,经原、被告4人申请建房后,由被告吴乙、陈某某出资共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1幢、平房1间和62平方米灶间1间。1990年,嘉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楼房108平方米、平房22平方米、灶间62平方米。2003年10月,经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吴乙、陈某某将上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房屋中的62平方米灶间赠与被告吴某前妻XXX。同年12月,嘉定区房地产权籍调查(勘丈)表记载,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中有2层房屋108平方米,1层房屋22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吴乙、陈某某赠与XXX62平方米灶间的公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吴甲变更诉请,要求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中22平方米的平房1间归其所有,原告吴甲自愿补偿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半。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要求属于三被告的产权份额归三被告共有。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建房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公证书、协议书、房地产权籍调查(勘丈)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其中被告吴乙、陈某某所作贡献最大,原告吴甲���被告吴某所作贡献较小。因原、被告均对被告吴乙、陈某某赠与XXX62平方米灶间的公证书无异议,故现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内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仅为二上二下楼房1幢和平房1间。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在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和归属时,综合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酌定。审理中,原告吴甲自愿补偿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60000元,与法不悖,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中东面平房1间归原告吴甲所有;余二上二下楼房1幢归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所有;二、��予原告吴甲自愿补偿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人民币6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1412.5元,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负担1412.5元。被告吴乙、陈某某、吴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周群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