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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佳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楼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佳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楼夏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义乌市佳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季乾英。被告:楼夏。原告义乌市佳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光电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楼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佳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季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源光电科技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利用职权便利,多次占用原告公司的款项。分别为:占用原告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款项8112元,有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写下一份欠员工工资的清单为凭;占用公司的的备用金12800元,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书为凭;占用公司的公款45800元,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一份欠条为凭。上述款项共计66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楼夏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66712,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楼夏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章程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占15%的股权。2、欠条及公司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管理公司期间私自从公司账户中取出45800元未归还,后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管理公司期间侵占公司备用金12800元的事实。4、欠员工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支出8112元员工工资款后,并未向员工发放而是自行占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可信度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中的欠条及证据3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内容上看为欠员工工资清单,当中详细的列明了各员工的工资及补贴,并由被告在清单下面签字确认,由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在该证据上签字不能排除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该证据中并未明确被告占用了原告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被告在参与管理原告公司期间,占用了原告公司的的备用金12800元,原告公司的公款45800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证明书及欠条各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本案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项58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了原告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款项81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佳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8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佳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黄 超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