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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与孙苏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孙苏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方花园16幢乙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苏苏,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苏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赛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苏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氯乙烯(简称“PVC”)。原、被告双方曾在2013年3月28日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560900元,在对账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5208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8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直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苏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苏苏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塑料原料的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孙苏苏多次购买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的聚氯乙烯。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资金对账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3月28日,贵司计欠我司货款(小写)560800元,(大写)伍拾陆万零捌佰元正,欠贵司发票零元,请予核实,如无误,请盖章签字确认,传真件有效;如无误,请回复,万分感谢!孙苏苏(捺印)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520800元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苏苏之间多次发生聚氯乙烯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60800元未偿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资金对账公函一份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该欠款被告已经偿付4万元,系对债权的减少,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扣减。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208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公函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期满之日止。被告孙苏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苏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8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被告孙苏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