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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也3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带其儿子何某某、儿媳郭某某、孙子何某甲,从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镇回栾川县其父母亲的坟上祭祀。何某某及其家人在上坟期间,何某某将从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镇带回的2个36发烟火在父母坟前地内点燃,随后即看见距父母坟边坡上15米处的林坡着火。何某某一看坡上着火就赶紧扑火,接着何某某拿着铁锨和镢头也到坡上打火,何某某在打火时在坡上大喊:着火,赶紧来人打火。邻居王某某和何某某侄子何某甲看到着火,边往坡上跑,边喊门边邻居上坡打火,何某某看见何某甲后,让何某甲给鱼库村支部书记打电话让组织人上坡打火,并打电话向“119”报警。直到中午1时左右林火被控制住。经栾川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林区为有林地,过火林地面积2.33公顷,过火林木株数4752株。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戈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银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