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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牛某甲、牛某乙等与牛明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月,牛明星,牛明新,牛明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牛明月,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明星,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明新,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明刚,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牛明月、牛明星、牛明新与被告牛明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牛明月、牛明星、牛明新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月、牛明星、牛明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牛明刚向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三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的78229.6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信用社因此提起诉讼。2013年8月30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牛明刚偿还信用社借款78229.6元及利息,三原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11日,三原告共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88446.22元。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判令被告牛明刚偿还三原告代其偿还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明刚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牛明刚向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印兴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牛明刚按时支付利息,分数次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78229.6元及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013年7月15日,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牛明刚偿还剩余借款78229.6元及利息,要求保证人牛某甲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0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牛明刚偿还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229.6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保证人牛某乙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1日,保证人牛某丙代借款人牛明刚偿还银行借款72525.73元,保证人牛某甲代借款人牛明刚偿还银行借款7810.37元,保证人牛某乙代借款人牛明刚偿还银行借款8110.12元,以上共计88446.22元。后,牛某丙、牛某甲、牛某乙向债务人牛明刚追偿未果。另,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2013)聊东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张支行出具的牛某丙、牛某甲、牛某乙还款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牛某丙、牛某甲、牛某乙已代债务人牛明刚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中牛某丙垫付72525.73元,牛某甲垫付7810.37元,牛某乙垫付8110.12元,共计88446.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牛某丙等要求向被告牛明刚追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明新为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72525.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之止)。二、被告牛明刚偿还原告牛明月为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7810.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之止)。三、被告牛明刚偿还原告牛明星为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8110.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之止)。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款项,限被告牛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牛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