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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巧凤,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醉酒驾���闽AHU4**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行路面交通纠违的民警拦下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卢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