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紫金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甘某在上班期间发现被害人黄某的钥匙放在工作台上,便窃取了黄某的钥匙。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得知黄某外出购物而其手机放在家中充电,便拿着之前窃取的钥匙来到黄某位于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的住处,用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将黄某的一部某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800元卖予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63元,201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甘某抓获,并将手机追缴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甘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