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符丽霞与谢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丽霞,谢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符丽霞,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治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伟青,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符丽霞诉被告谢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学、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饭店的老板,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口头约定3个月后还款。现3个月已过,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由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符丽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由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