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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何来胜与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来胜,男,l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方圣,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何来胜与被上诉人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2031-2号民事裁定,驳回何来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何来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来胜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何来胜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来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何来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3日、12月8日,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社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二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何来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