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花云与宋康、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徐花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保中。被告宋康,农民。被告王静,个体户。原告徐花云诉被告宋康、王静、陈仪康、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花云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仪康、宋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花云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中,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花云诉称:2011年,被告宋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5%。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静、陈仪康、宋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月17日,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宋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静辩称:2011年2月21日借的款,现在是2014年,担保时效已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宋康为原告徐花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徐花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率1.5%,用期三个月,定于2011年5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愿每日赔偿借款额的2%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宋康担保人:王静、陈仪康、宋凯此款限期,如果宋康不按期归还,由我全部偿还;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宋康9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已给付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份的利息。被告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引起纠纷。别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6、7月份多次向被告王静主张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花云和被告宋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与王静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花云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静与原告未对借款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辨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担保时效,即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2012年6、7月份多次向被告王静主张债权。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王静主张债权,对于王静抗辩已超过担保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花云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康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玲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