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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行审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高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柯行审字第195号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原绍兴县卫生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区行政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董红敏。被申请人高慧。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绍县卫医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案中绍县卫医罚告(2013)3-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柯卫医催(2014)5号催告书上“高慧”的签名与绍县卫医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上“高慧”的签名存在明显不一致现象,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确系被申请人本人或委托他人签收。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作出的绍县卫医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7000元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