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姚安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华,吴仁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45号原告姚安华。被告吴仁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安华与被告吴仁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华、被告吴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华诉称,2013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宣政东路处,被告吴仁玉驾驶沪CU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仁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3.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7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吴仁玉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吴仁玉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只同意承担合理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修理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00元,其自愿承担100元。鉴定费,依法处理。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8.50元、救护车费用2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核定900元。误工费,核定4,860元、护理费,核定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车辆修理费,核定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宣政东路处,被告吴仁玉驾驶沪CU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仁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浦东交警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费进行了评定。2013年9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安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楔骨内侧缘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又查明,沪CU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吴仁玉垫付的医疗费898.50元、救护车费用234元无异议,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U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仁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仁玉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885.70元(其中1,132.50元为被告吴仁玉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吴仁玉承担。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检验报告、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职业情况,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现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10,114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349.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5,449.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2,785.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76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0元),余款900元中车辆修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仁玉自愿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仁玉全额赔偿(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98.50元、救护车费用23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仁玉2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安华15,449.70元;二、原告姚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仁玉23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姚安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4.50元,由原告姚安华负担104.50元、被告吴仁玉负担90元,被告吴仁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