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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少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少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肖某甲,女,199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原告肖某甲之母,1977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被告肖某乙之表兄,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建国,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肖某乙与罗某甲之婚生女。2013年农历7月原告的父母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原告随母亲生活、学习,但由于原告的母亲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而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导致原告生活窘迫,被告却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民委员会2013年9月8日证明、婚姻登记材料;2、靖江市人民医院X光报告单、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泰兴市泰达餐饮服务部证明;4、租房协议;5、证人杨某、张某、丁某的证言。被告肖某乙辩称,起诉之前原告父母未分居生活,且有较多存款,无需主张抚养费。由于原告之母阻止被告开翻斗车,致被告收入减少。本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民委员会2013年9月23日证明;2、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明罗某甲于2013年6月30日提取登记在肖某甲名下存单存款20000元、10355.83元、10355.83元、10326.14元、15533.75元,于2013年9月7日提取登记在肖某甲名下存单存款10334.58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质、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某乙与罗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14日结婚,1999年10月31日(阴历9月23日)婚生一女即原告肖某甲。原告现在泰兴市济川中学上初二,随罗某甲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10月、11月各给付原告500元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11月21日肖某乙起诉罗某甲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罗某甲系泰兴市泰达餐饮服务部职工。肖某乙开货车,收入不固定。在审理中,2013年9月21日被告申请调取罗某甲、肖某甲名下存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申请调取罗某甲、肖某甲银行卡二年之内的帐户明细。经查询,罗某甲6224526911003149914银行卡借方发生额5笔,分别为600元、200元、200元、216元、200元,贷方发生额3笔,分别为1000元、0.23元、450元,帐面余额34.23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父母尚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因生活琐事致感情不睦,现各自的收入由各自控制和支配,原告随母亲罗某甲生活,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尚在接受义务制教育、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经济水平予以确定。被告认为“起诉之前原告父母未分居生活,且有较多存款,无需主张抚养费”,并提供了罗某甲付取登记在肖某甲名下的银行存单存款约80000元的银行凭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并已全部交于罗某甲用于还债等支出。被告认为夫妻发生争执之前,家庭财务由罗某甲负责掌管,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甲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在离婚时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国祥审 判 员  周月丽人民陪审员  左云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