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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梁庆香诉闫香林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香,闫香林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庆香,务农。委托代理人盛新香。被告(反诉原告)闫香林,务农。委托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庆香与被告闫香林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被告闫香林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香、被告(反诉原告)闫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香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17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2月21日在行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将女儿交原告抚养,儿子被告也让他人抚养,可见被告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女儿、儿子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已适应当地的生活环境,被告在本村有二亩多田地,其他时间在本地打工挣钱,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为两个孩子提供有利的成长环境。如果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到原告现在的生活地曲阳,面对陌生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会加重离婚给孩子造成的心灵创伤。2、女儿本人愿意随被告生活。3、被告从没有让他人代为抚养儿子,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存在被告无抚养能力的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闫香林提出反诉称:离婚后被反诉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女儿一直在闫阳关村由反诉人抚养长大,在本地上学至今。本人也愿意由反诉人抚养。反诉人在本地打工挣钱,有稳定经济收入,能为闫思宇提供有利的生活环境,抚养能力明显强于被反诉人,由反诉人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成长。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女儿闫思宇由反诉人抚养,被反诉人出抚养费。反诉被告梁庆香当庭答辩称:离婚时协议女儿归答辩人抚养,儿子归闫香林抚养,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闫香林完全同意。离婚后,闫香林拒不按协议规定将女儿交给答辩人抚养,还拒不让探视女儿。答辩人是外地人,在行唐无其他亲属,孩子就是一切。闫香林拒不让答辩人抚养亲骨肉,连看都不让看一眼,太狠心了。请求法院给答辩人一个做母亲的公道,让答辩人亲手抚养女儿、儿子,或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2014年3月1日答辩人到井底村见到儿子时,儿子要求跟答辩人走,可见闫香林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原告梁庆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男方:闫香林。女方:梁庆香。二人于2004年1月17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2月21日在行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安排:婚生女儿归女方抚养。婚生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认为离婚时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权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协议执行。该证据经被告闫香林质证无异议,可予认定。反诉原告闫香林申请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闫某甲证明其与闫香林都在附近村里打工干建筑活,每天平均挣150元。反诉被告对闫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闫香林有亲戚关系,且没有证明被告一个月干多少天,不能证明闫香林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证人闫某乙证明其与闫香林一起在邻村打工盖房子,每天收入150元,每个月干二十多天,从去年九月份开始在一起干活。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说法一致,互相串通;闫香林当庭没有提到他每天挣多少钱的事,证人出庭证实他每天挣多少钱,相互矛盾;去年九月十号闫香林在东北,根本没在家。反诉原告闫香林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女儿本人愿随父母哪方生活的情况。本院2014年4月14日对原、被告女儿进行调查,其表示愿随爸爸生活,有其老师在场。反诉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反诉被告认为未见到闫思宇本人,不知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女儿还不满十周岁,不用征求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庆香与被告闫香林2004年1月17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2月21日在行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行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归梁庆香抚养,儿子归闫香林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离婚后原告梁庆香到曲阳县居住生活,女儿、儿子一直随被告闫香林生活。后原告梁庆香到行唐县看孩子时与被告闫香林方发生争执,梁庆香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女儿归女方抚养,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原告梁庆香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因双方对此已达成协议,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议。原告梁庆香要求将儿子变更为自己抚养,但未提出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条件的证据和依据,被告闫香林亦不同意由梁庆香抚养儿子,故对原告梁庆香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香林要求将女儿变更为自己抚养,但未提出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条件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梁庆香亦不同意由闫香林抚养女儿,故对被告闫香林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庆香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香林要求抚养女儿的反诉请求。诉讼费80元、反诉费80元,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皖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