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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范贡川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贡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103号罪犯范贡川,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做出(2011)叙永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贡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27200元(未缴纳)。刑期起于2011年4月28日止于2015年2月2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2月1日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贡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2.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贡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贡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