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4)碑刑初字第00317号胡杜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X化,无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某,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手语翻译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市教育专线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南稍门站时,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杨某下车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挎包内的现金,随即被被害人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被告人胡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窃现金当街抛洒,在跑进地铁南稍门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已追回,经清点为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监控录像、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其被指控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市教育专线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南稍门站时,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杨某下车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挎包内的现金,随即被被害人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被告人胡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窃现金当街抛洒,在跑进地铁南稍门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已追回,经清点为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4日,公安碑林分局金花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杨某报案,称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在教育专线公交车上遭1名女子扒窃,该女子已被现场抓获。2.抓获证明材料。公安碑林分局金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在本市教育专线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杨某钱包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尾随追赶,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追赶,将所盗窃现金当街抛洒,后被现场抓获。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述称,2013年1月4日12时30分许,其乘坐教育专线公共汽车从南稍门站下车后,走到地铁南稍门站附近时发现其所背的包拉链被打开,包里的6000元人民币不见了,就看到跟其同时下车的1个身穿黄色衣服,蓝色牛仔裤,白色旅游鞋的女孩很慌张,其就追着她问“是不是你偷了我的钱”。那个女孩见状马上向南跑去,其便在后面一边追,一边喊着“抓小偷”。那个女孩就一边逃跑一边向马路边扔了一沓子钱,然后一边请求旁边的一个女孩帮其拾起来,其继续追这个黄色衣服的女孩,这女孩一直朝地铁站里面跑,在地铁站的楼梯上,那个女孩再一次扔了一沓钱,其拾起来继续追赶,在地铁入口,那女孩把黄衣服脱掉,后在地铁乘警的帮助下,抓获了这个女孩。接着在马路边见义勇为的那个女孩也把捡到的钱也送到地铁乘警室,经过清点,追回了人民币5000元。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述称,2014年1月4日中午,其从本市碑林区南稍门地铁站西南口路过,听见有女人大喊“抓贼”。其看见1名女孩向南跑去,跑的时候身上掉下一沓钱,很凌乱地掉在地上,钱上还有被手攥过的痕迹,紧跟着1位50多岁的阿姨就在后面一直追,阿姨让其先把钱替她捡起来,接着去追那个女孩。其就去捡了钱,赶上去准备把钱还给那位阿姨,在地铁站里见到那位阿姨和那个女孩,女孩好像是个哑巴,摊开双手表示不是自己,这时保安就出来了,把那个女孩带到保安室,后来又到了派出所。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所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7.前科材料。本院(2013)碑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2014年3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对其在本市教育专线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聋哑人;其犯罪目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欣代理审判员 宋博人民陪审员 千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敏判后释法被告人胡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有盗窃罪一案,其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X向你释明如下:一、《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无、《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七、《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希望你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其,努力劳动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4年5月22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