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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花鸟市场新大厅某号铺位,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店内的七块和田玉摆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4,366元)及多件玉石籽料等物品后逃逸。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其暂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七块被窃的和田玉摆件。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叶某某、孙某某、韩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审理前曾推翻以往供述,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查获的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代理审判员  田小冰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