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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启金,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长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5月14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鑫山担任记录。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启金,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前妻高某甲感情不和到泸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户口记载为“未婚”未果。两人回到泸溪县某乡被告家准备第二天到某派出所改户口。当时,原告想到某场上开房休息,但当原告行至被告屋档上却被被告高某某骂,原告随即走回与被告互相指手对骂。由于原告与高某甲为离婚一事矛盾较大,原告为防备被高某甲家人殴打当时身上带了一把刀防身。在争吵和厮打过程中,原告右手被砍了两刀。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八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24元、误工费2800元、陪护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费446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531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湘西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伤残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026.63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泸溪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份及本院(2013)泸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用柴刀砍伤的事实经过;2、泸溪县某乡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发票1张、湘西州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从湘西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泸溪县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及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药费6036.29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右手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妹妹高某甲因婚姻问题相吵本与被告无关,但原告却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还将被告家的电视机及风扇等物品砸毁。事发当天,原告先动手将坐在门槛上的被告推伤,并抽出尖刀对着被告进行威胁,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被受到刑事处罚,也赔偿了被告医疗费11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天所花去的医疗费8680.63元都是被告负担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湘西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双方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事发起因、经过和原告伤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所受刑罚处罚情况,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当时已经支付了原告治伤的全部医疗费用,该证据不真实,其不认可。鉴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赔偿泸溪县某乡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愿意放弃,而湘西州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原告没有提交门诊处方及相关病历资料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始,原告符某某与妻子高某甲因感情不和引起离婚纠纷,期间符某某多次到高某甲娘家闹事,砸毁电视机及风扇等物品。2012年11月13日,符某某与高某甲前往白沙镇办理离婚手续未果,返回到高家时与被告高某某发生口角,原告先将被告高某某推搡一把,并持刀威胁,被告高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柴刀将符某某的右手臂砍了两刀。原告伤后即被高某甲送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右上肢刀伤、右尺神经损伤、右肱骨内髁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8680.63元。在符某某接受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主动赔付了原告医药费11000元。原告符某某的右手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被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符某某与高某甲协议离婚,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符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用柴刀致伤原告符某某,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符某某此前因婚姻纠纷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砸毁财物,事发当天其先动手推搡被告,并持刀威胁被告,引发伤害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符某某所受损害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决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在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就湘西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权利,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病历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较轻,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符某某因伤所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4026.63元,包括:1、医疗费,湘西州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8680.63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的标准,即7440元/年×20年x30%=44640元;3、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符某某54026.63元×40%=21610.7元,原告符某某自身承担54026.63元×60%=32416元。被告高某某已赔付原告符某某的11000元医疗费,依法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610.7元,扣减被告高某某已付的11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符某某人民币106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符某某负担4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长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鑫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