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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林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勇、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二、三个月后,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几个月,原告即出国打工,归国后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两人婚前缺乏��解,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缺少交流,两人之间并没有感情,也没有同居生活。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其实有过一个孩子,但流产了。原告虽于2004年去台湾务工,但其于2007年就已经回来福州定居,原告每年逢年过节都有回家居住,双方不存在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15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原告到台湾务工,回来后又长期居住在福州,双方沟通联系不经常,致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上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虽存在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联系,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