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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08年7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2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男孩“孟靖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也存入共同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给予保管。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争执。随着孩子的长大,双方之间的争议隔阂也愈演愈烈,交流也越来越少,现在基本没有任何交流可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2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男孩“孟靖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加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