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与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李奇,陶利,阜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男。法定代理人:沈志红,女,系李奇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颍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许,陶利驾驶XX所有的皖KH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B5**挂(该车入户在龙翔物流公司对外营运),沿太和县国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和家园门前路段时,其车的右后方与同方向李奇所骑的两轮自行车的左把相刮,造成李奇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利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认字(2013)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奇无责任。李奇于2013年7月5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34662.27元,经医院同意外购药20065元,李奇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请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精神外科专家会诊,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李奇去安徽省立医院检查的费用只提供2013年8月2日三张检验报告单。李奇的伤残及三期于2013年10月2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均为120日,鉴定费1000元,由于双方为赔偿达不成调解协议,故李奇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李奇住院期间,XX支付其款37000元。皖KH60**号、皖KB5**挂车在中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利系XX雇佣的司机。原审认为:陶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李奇致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利负全部责任,中财保颍州支公司、陶利、龙翔物流公司、XX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奇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奇在诉讼中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1650元及要求会诊费3000元的诉请,因在诉讼中未提供有关部门的损失评估,会诊费3000元未有医院出具的有关发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财保颍州支公司辩称李奇的护理费、营养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皖KH60**号、皖KB5**挂车已在中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二险,李奇所得赔偿款应先由中财保颍州支公司在二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情况确定李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727.27元、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伤残等级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1000元,租车去安徽省立医院检查,所花的费用结合李奇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有车辆加油费为500元、高速公路花费为190元、住宿费以400元为宜、住院期间交通费315元(3元/天×105天),以上损失合计121380.27元,扣除XX支付款37000元,下剩84380.27元。因该赔偿款没有超过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的限额,该款应由中财保颍州支公司从二险中支付给李奇。XX支付给李奇款37000元,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支付给李奇赔偿款843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李奇负担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1948元。宣判后,中财保颍州支公司不服,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陶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奇受伤,陶利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中财保颍州支公司上诉称,驾驶员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陶利是逃逸或逃离,中财保颍州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且该公司仅凭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字迹加粗及保险单中的提示并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结合李奇伤残等级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系自由裁量范围,二审不宜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