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黄玉英。委托代理人龚卫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负责人刘安全,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玉英诉被告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山,被告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诉称:其自2006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康宁终身险,已长达7年之久。2013年4月7日因患心脏病在被告指定的襄阳市中心医院做心脏手术,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14456.33元。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声称风湿性心脏病,心脏二尖瓣返流及心脏手术不属于理赔范围而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畴,应依法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玉英经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保险代理员高洪介绍,于2006年3月28日在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了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号为:1001420103582321。保险金额为16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3月27日,保险金额16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3月27日,保险费标准1872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对保险有关事项做了决定,其中第四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条,“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十三条释义,“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③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经办人员高洪对条款作了具体的解释,并告诉黄玉英除心绞痛之外,其他的心脏病都属于重大疾病都是理赔范围。黄玉英遂按照保单要求从2006年开始至2013年连续交纳了七年的保费,每年交保费1872元。2013年4月17日,黄玉英因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三尖瓣返流,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体外循环二尖瓣置换十三尖瓣行成术,二尖瓣镜检示瓣膜纤维组织增生,伴玻璃样变及粘液样变。住院时间为43天,共支付医疗费114456.33元。黄玉英出院后向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以答辩理由拒绝理赔,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交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黄玉英与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黄玉英按照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因患心脏病在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指定的襄阳市中心医院做手术治疗,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风湿性心脏病属于心脏病的一种,并未排除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之外,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黄玉英要求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按二倍保额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以黄玉英患风湿性心脏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玉英康宁保险重大疾病保险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金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吉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