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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住唐山市丰南区。1999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东码头停靠的孙某某船舶舵楼内,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用玻璃瓶将被害人闫某某头部砸伤,致闫某某额部右侧皮肤有6.0cm“Y”形创口,右眉弓外侧皮肤有1.2cm的创口。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