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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恒虎,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滕州市。被告徐化立,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宋致坤,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戴永华,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行)与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农行委托代理人赵恒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行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化立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宋致坤、戴永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配合。根据以上事实,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化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致坤、戴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滕州农行与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签订合同编号为3711920090019133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得超过2013年1月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宋致坤、戴永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徐化立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28411310103471618),被告徐化立在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处签名。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90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滕州农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徐化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余额为5183.85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明细、联保承诺书、身份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农行与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徐化立的农行卡中,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化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化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为自助循环贷款,并约定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致坤、戴永华主张权利,被告宋致坤、戴永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担保债务最高额4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化立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化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5183.85元;二、被告徐化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67%计算);三、被告宋致坤、戴永华在45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致坤、戴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化立追偿。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化立、宋致坤、戴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