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许水峰,陈艳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许水峰,陈艳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虹,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水峰,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妮,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崇文,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艳妮父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运城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陈艳妮驾驶晋MC8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9国道南张十字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牌”125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艳妮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艳妮的驾驶证为“C1”型,晋MC80**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陈崇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大阳牌”125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本人。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开放性)、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足皮肤挫伤、头皮裂伤(左颞部)、外伤性头痛,该于2013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医疗费为23583.65元,门诊费为222元,共计23805.6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右下肢制动六周;定期门诊复查。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结账明细清单等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月9日,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许水峰右胫骨骨折(开放性),造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95%,占丧失一肢功能的10%以上,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取除胫骨内固定费用)为57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伤情经过治疗不会导致伤残,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只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支持,不应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均不应计算。对原告主张的5760元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陈艳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告认可被告陈艳妮给其垫付了23500元的医疗费。被告陈艳妮称事故发生后,其租车送原告到医院,花租车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艳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因晋MC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陈艳妮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伤残鉴定等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5760元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是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原告伤情做出的合理估算,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二被告对该费用数额并无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该费用本院应一并处理。原告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考虑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应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计算。被告陈艳妮已垫付给原告的23500元,因被告陈艳妮已足额缴纳了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陈艳妮。被告陈艳妮主张的1000元租车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未交反诉费,故本案不予考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3805.65元;二、护理费1550元(62元/天×25天);三、误工费10143元(69元/天×14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五、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6356.6元/年×20年×10%)八、二次手术费576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58221.85元(含被告陈艳妮垫付的235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C80**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水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8221.85元(含被告陈艳妮垫付的23500元)。二、驳回原告许水峰的其它诉讼请求。运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既超出了许水峰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上诉人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许水峰请求赔偿其医药费为305.6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为23805.65元超出了许水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交强险医病费限额,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对许水峰的误工时间损失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许水峰147天的误工期既没有医院的医嘱,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许水峰的误工期间应认定为住院的25天。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许水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艳妮答辩称:由上诉人运城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3500元医药费,同意按原判执行。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艳妮驾驶晋MC80**号大众牌小轿车与被上诉人许水峰驾驶的无牌太阳牌125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水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陈艳妮、许水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艳妮驾驶的晋MC80**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运城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运城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许水峰的医疗、误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由上诉人运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艳妮在一审时交纳诉讼费并提出诉讼请求,要保险公司支付其为许水峰垫付的医疗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运城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对许水峰诉讼请求超额判决;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许水峰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