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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秀荣与张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荣,张西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冯秀荣,女,1942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媛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西鹏,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冯秀荣与被告张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晔、徐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西鹏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月息18‰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0日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西鹏于2011年12月20日借原告19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2、2011年12月20日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西鹏收到原告190000元借款。3、2011年12月20日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西鹏应于2012年4月19日还款,并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利息13680元。4、2011年12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西鹏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同时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23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张西鹏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西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冯秀荣与被告张西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圆整(小写):¥190000,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西鹏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冯秀荣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圆整,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同日,被告张西鹏出具了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冯秀荣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圆整,小写¥190000,收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同日,被告张西鹏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冯秀荣多次向被告张西鹏催要借款,被告张西鹏至今未还。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借款逾期违约金变更为逾期利息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冯秀荣与被告张西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冯秀荣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西鹏借款19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西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冯秀荣要求被告张西鹏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秀荣与被告张西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西鹏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冯秀荣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故原告冯秀荣要求被告张西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秀荣借款十九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月息18‰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二元,由被告张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其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