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看到山西省盂县侯某某(另案起诉)的QQ资料中有出售假币的信息,王某某想购买假币,于是二人在网上商谈购买假币的事情,二人约定王某某先给侯某某打现金100元,侯某某给王某某邮假币样本,王某某看中货后想花20000元钱购买35000元假币,侯某某要求王某某先打订金2000元,2013年9月2日侯某某接到2000元订金,2013年9月8日将二盘光碟代替35000元假币邮给王某某,并将货号发给王某某,王某某看到货已经发出,即将余款18500元(多付500元)汇给侯某某,后王某某接到光盘后发现自己上当,随联系侯某某,侯某某接到钱后,将王某某的QQ拉黑,致使王某某联系不上侯某某。王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的供述,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振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