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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秀美、邹××与律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美,邹××,律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田秀美。原告邹××。法定代理人田秀美。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律师。被告律志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强,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原告田秀美、原告邹××与被告律志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原告邹××的法定代理人田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梅、被告律志银、被告中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美、邹××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律志银驾驶鲁××××××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田秀美驾驶的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秀美、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律志银负全部责任,田秀美,邹××无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0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律志银答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保××市分公司答辩称,在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依法享有减轻和责任免除的权利。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律志银驾驶鲁××××××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田秀美驾驶的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秀美、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律志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秀美、邹××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田秀美、邹××先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田秀美住院17天(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4日)主要诊断为“××”,行“××”等治疗;原告邹××住院治疗13天(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主要诊断为“××”。原告田秀美于2014年2月9日至11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行“××”。原告田秀美、邹××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483.25元。原告上述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均载明:留陪人1名。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秀美误工损失日约为9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原告邹××理期限约为6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田秀美系××汽车玻璃厂职工,月工资收入228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律志银系鲁××××××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员,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保××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律志银驾驶鲁××××××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田秀美驾驶的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秀美及摩托车乘坐人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律志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秀美、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6483.2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支出医疗费16483.25元,被告中保××市分公司辩称其应在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基本用药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8400元。原告田秀美、邹××主张其住院期间均由二人护理,与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长期医嘱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用应按分别由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中,一人从事家庭服务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田秀美、邹××分别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中保××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在规定的时间内,其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结合××市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按每日70元计算。据此,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60日+60日)×70元/日]。3、误工费6840元。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280元,计算误工90天的损失。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田秀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市分公司对误工期限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依据××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田秀美、邹××共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5、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2张,证实支出鉴定费210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救援停车费210元。原告提供××市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救援服务费40元、停车费17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支持,依法应予支持。综上1至6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93.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律志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依法应由其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轿车在被告中保××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律志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秀美、邹××交通事故损失252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6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秀美、邹××交通事故损失7483元(医疗费64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救援服务费40元)。三、被告律志银赔偿原告田秀美、邹××交通事故损失2270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7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田秀美、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田秀美、邹××承担90元,被告律志银承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士 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子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