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卫东、李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卫东,李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李卫东,男。被告李西明,男。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卫东、李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卫东及被告李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卫东因转贷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联社申请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利率为9.0‰,被告李西明自愿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南郑县城关镇周家坪村国有土地作为贷款抵押物,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卫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4382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西明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卫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只是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西明辩称:被告李卫东贷款及以我的财产提供担保我本人根本不知情,我也从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过字,贷款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被告李卫东以及原告也从未通知过我本人。被告李卫东未经我的委托和授权私自拿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代我签名和办理抵押登记,我对此也毫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万元,并以被告李西明的名义与原告签定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李西明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李卫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包括展期到期)之日起2年,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次日,被告李卫东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同日,被告李卫东以被告李西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笔贷款提供担保。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李卫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143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李西明以《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承诺书上“李西明”的签名捺印均不是自己所为,本人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卫东陈述,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承诺书上“李西明”签名以及捺印均系他本人所为,且并未经被告李西明委托授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李西明未到场也未亲自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有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南郑他项(2010)第067号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应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卫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卫东到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西明未在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非被告李西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李西明的追认,该抵押合同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李西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382元,本息合计843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李西明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保代理审判员 王 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