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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汽车驾驶员。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剑锋、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酒后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玉荣大酒店门口倒车时,车辆撞击被害人杜某停靠在旁边的苏E×××××小型轿车的左后侧部位。而后,被告人龚某甲驾车沿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泾路华美达小区门口时车辆发生侧翻。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乙、邱某、陆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单、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积极进行民事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