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黄某甲,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某甲,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相恋,随后同居。2007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郑某乙,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10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于2011年参与抢劫,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因为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和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起诉离婚。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其父母希望婚生男孩郑某乙要由其抚养,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出生证二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郑某乙、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某甲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于201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郑某乙,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11年,因被告郑某甲参与抢劫,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漳州监狱服刑。婚生男孩郑某乙、婚生女孩黄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郑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于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漳州监狱服刑,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郑某乙、婚生女孩黄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子女权益及子女抚养的连续性综合考虑,婚生男孩郑某乙、婚生女孩黄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男孩郑某乙由其父母抚养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该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